香港兒童權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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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 |
重要的事件與日子 |
序言及第1至10項條文 |
第11至20項條文 第21至30項條文 | 第31至41項條文 | 第42至54項條文 | 公約的批准 |
序言
根據聯合國的基本原則和特定與人權相關的條約和宣佈,當中重申因為兒童是較脆弱的一群,他們需要受到特別的關懷和保護。由家庭負責為兒童提供最基本的照顧和保護,以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障兒童出生前後的需要,在文化方面,尊重兒童群體的文化價值,以及透過國際間之合作增加大眾對兒童權利的認識。
第1至10項條文
1. 兒童的定義
兒童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
2. 不受歧視
公約中的權利對所有兒童有效,當中不應有任何例外。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兒童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同時締約國不應侵犯任何權利,更應採取行動推動這些權利。
3. 兒童的最大利益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優先考慮。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未能為兒童提供適當照顧時,締約國有責任提供適當協助。
4. 兒童權利的實現
締約國有責任實踐公約中的權利。
5. 父母的指導和兒童的發展能力
締約國應尊重家長與家庭有權利和責任因應兒童的發展能力去提供適當的指導。
6. 生存和發展
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適當的發展。
7. 姓名與國藉
兒童自出生起有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
8. 兒童身份的維護
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及在有需要時重新確立兒童的身份之基本要素(包括姓名、國藉及家庭關係)。
9. 雙親離異
除非違背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兒童有權與其雙親同住。當父母離異,兒童有權與父母雙方保持聯繫。締約國有責任以任何行動保障兒童面對父母離異時所擁有的權利。
10. 家庭團聚
兒童及其父母有權進出自己的國家以達至家庭團聚和維持子女與父母之間的關係。